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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石崮庄路口以东路段时,与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施某某受伤,后施某某因严重颈椎颈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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