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人李*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沿平邑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金花路交汇处时,与沿金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段*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刘*、段*二人)相撞,致乘车人刘*、段*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122.6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刘*、段*经济损失8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图,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付款证明及被告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