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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卜*的诉讼代理人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诉讼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平邑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欧阳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4时44分,被告人郑*驾驶鲁Q×××××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山专线固城十字路口以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驾驶的鲁Q×××××号货车(车载梁*甲)发生碰撞,致崔*、梁*甲受伤,崔*因严重颈椎颈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车辆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卜*诉称,被害人崔*死亡损失医疗费521.4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赡养费30538.33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800元,解剖场地费、冷冻费1500元,殡葬收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梁**受伤损失医疗费17216.3元,误工费23496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3960元,车损12950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预计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平邑支公司按法定数额赔偿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赔偿。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应属于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2日4时44分,被告人郑*驾驶鲁Q×××××号货车(车主为高*)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山专线固城十字路口以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驾驶的鲁Q×××××号货车(车载梁*甲)发生碰撞,致崔*、梁*甲受伤,崔*因严重颈椎颈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车辆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货车车主为高*,高*在中国人民**司平邑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

还查明,被害人崔*受伤后在平邑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21.4元;原告人梁*甲受伤后在平邑县中医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7216.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乙护理,梁*乙的月工资为9314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梁*甲出院后需居家休息治疗三个月。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赔偿五原告人保险及程序性费用以外损失8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梁**、高*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付款证明及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郑*受雇于肇事车主高*,高*应对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车主高*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平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卜*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崔*医疗费521.4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89.33元(3人×3天×54.37元),赡养费13270(39810÷3)元;梁**受伤损失为医疗费17216.3元,误工费7176.84(132×54.37)元,护理费13039.6(42×1人×93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42×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12950元。合计331793.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209793.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卜*因该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900元,解剖场地费、冷冻费15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害人崔*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原告人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被告人郑**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平邑支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1793.47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商业险部分209793.47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医鉴定费、解剖场地费、冷冻费、评估费3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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