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史*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驾驶鲁QF731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沭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沭牛线9公里+400米处时,与对行的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刘*乙、胡*2人)相撞,致刘*乙颈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胡*受伤。刘**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甲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刘*甲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其亲属已向法院代为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村委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过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刘*甲适用社区矫正。意见书载明:被告人与邻里关系相处融洽,邻里对其评价较好,临沭县**有限公司、被告人家庭具有管束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补偿被害人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构成自首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