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徐*驾驶豫B×××××(豫B×××××挂)号牌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国道327线平邑县铜石高速公路口东侧由东向西横过国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彭*驾驶的鲁Q×××××号牌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彭*严重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法借道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彭*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帮助人民币70500元,并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庞*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