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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双堠镇驻地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堠镇汽车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1.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沂市公安局(2015)188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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