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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原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庙庄村南时,与对行的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撞至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致凌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凌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葛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村委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意见书载明:被告人所在村居、被告人邻里及家庭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社会危害性较小;青云镇葛庄村、被告人家庭具有一定的管束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构成自首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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