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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耿*乙、丁**、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丁**、林*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尹**,被告人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万字、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高*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平邑县保**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丁*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耿*乙一人)发生碰撞,致丁*乙、耿*乙受伤,后丁*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91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转弯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万字系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司处,由丁万字独立运营,被告人高*系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Q×××××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JINQ50CTP15B015007H,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0时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鲁Q×××××、鲁Q×××××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鲁Q×××××的保险单号:PDAA201537130000028091,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鲁Q×××××挂的保险单号:PDAA201537130000041719,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0时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耿*乙、丁**、林*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乙因事故受伤分别在平**民医院、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21天,经鉴定,耿*乙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耿*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82.25元,残疾赔偿金76044.8元,护理费489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2760.35元;被害人丁*乙受伤抢救住院治疗1天。耿**、耿*乙、丁**、林*因丁*乙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08.34元,误工费54.37元,护理费54.37元,伙食补助3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耿*乙的抚养费47772元,车辆损失23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22889.0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字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高*、丁*字在法定赔偿数额外另行补偿四原告人60000元,四原告人对高*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转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高*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中国**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中国**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字与被告人高*系雇佣关系,丁*字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丁*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字、顺**司、太**险公司、中国**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丁*乙的医疗费中2015年9月7日的彩超费12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丁*甲、林*未满六十周岁,诉求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耿*乙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乙医疗费8394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41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耿*乙、丁**、林*医疗费1606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5899元,财产损失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乙医疗费36088.25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337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耿*乙、丁**、林*医疗费6902.34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25881.74元,财产损失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的损失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耿**、丁**、林*的损失评估费3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万字赔偿,被告人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高*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高*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乙医疗费8394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4101元,共计324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耿*乙、丁**、林*医疗费1606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5899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9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乙医疗费36088.25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3377.1元,共计99465.3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耿*乙、丁**、林*医疗费6902.34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25881.74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3308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万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乙鉴定费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甲、耿*乙、丁**、林*评估费300元。被告人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高*已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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