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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朱**、朱**、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朱**及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板泉镇张家官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朱**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朱**的证言,法医鉴定、案发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朱**、朱**、朱**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4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无驾驶资格驾驶鲁G×××××号报废低速货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板泉镇张家官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朱**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朱**、朱**、朱**的居住地均是农村居民,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赡养费5687.14元,交通费1250元,共计27080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朱**的证言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朱**、朱**、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超出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朱**、朱**、朱**经济损失216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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