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城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西天桥路段时,与对行的马*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骑自行车的李*先后发生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孙*被口头传唤到临沂**莒南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42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32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向法院缴纳事故押金9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赵*、李*的陈述,证人包**、魏**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到临沂**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