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乔*于2015年7月10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工业园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记菜馆附近时,与薛*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邵*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受损、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乔*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乔*已与被害人薛*、邵*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7月14日赔偿了邵*车辆损失11500元和薛*车辆损失5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邵*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归案后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乔*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