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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谷城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坦白认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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