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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马*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沂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丁*驾驶鲁Q×××××/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与省道339线交叉路口处时,右转弯过程中因转弯未让直行、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沂水县马站镇马站村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窦**胸腹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8万元,且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被害人窦*乙系农村户口,但其系沂水**验中学初二学生,并于2013年9月份随其父母到沂**城街道冯家庄村居住,该村已划入城镇规划区范围,视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其收入及赔偿数额。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7.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共计59136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马*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保险单,被告人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限公司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之外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257.3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1106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审被告人丁*驾驶的驾驶鲁Q×××××的挂车鲁Q×××××挂系套牌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架号与投保时标注的车架号不一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有些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并提交车架号照片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审判决,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丁*驾驶的驾驶鲁Q×××××的挂车鲁Q×××××挂系套牌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架号与投保时标注的车架号不一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有些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发生事故时的鲁Q×××××的挂车鲁Q×××××挂车架号照片,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来源,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肇事车辆的挂车系套牌,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作为未成年人随其父母于2013年9月份居住在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的沂水县沂城街道冯家庄村,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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