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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贾镇邮政局东时,与前方推自行车顺行的宫*、郭*相撞,致使宫*受伤。经鉴定,宫*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赵*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宫*、郭*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和宫*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由冠**法院作出(2014)冠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赵*赔偿宫*22758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赵*于2016年1月19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赵*和郭*达成调解协议,郭*表示不再追究赵*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事故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宫*、郭*陈述,被告人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杨**认为,被告人赵*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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