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崔*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埠岭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城新城路与埠岭路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与顺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朱*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结束后,办案民警在沂**民医院发现被告人崔*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由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经淄博**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崔*静脉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57毫克/100毫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朱*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成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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