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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振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昆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葛**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古云镇温庄村街里处时,与停留在路边的张**、黄**、李**、曹**、高**、张**发生碰撞,致张**当场死亡,黄**、李**经抢救无效死亡,曹**、高**、张**受伤。事故发生后葛**弃车逃逸,9月4日到交警队投案。经认定,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说明、诊断证明等;2、证人赵*、高**、葛**、王**、王**、葛**、葛**的证言;3、被害人高**、曹**的陈述;4、被告人葛**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毒物检验鉴定报告1份、司法鉴定2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死亡赔偿金106938元、丧葬费2968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38385.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葛**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曹**、曹**、曹**、曹**死亡赔偿金190112元、丧葬费2968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21559.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葛**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曹**、曹**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69087.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要求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被告人葛**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被告人葛**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3222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葛**对被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昆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葛**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莘县古云镇温庄村街里处时,将在路边的张**、黄**、李**、曹**、高*甲碰撞,致张**当场死亡,黄**、李**经抢救无效死亡,曹**、高*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葛**弃车逃逸,9月4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黄**、李**、曹**、高*甲无责任。

另查明:

肇事车辆于2014年11月2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

死者李**出生于1944年8月26日,系农业劳动者;死者黄风灵出生于1951年3月4日,系农业劳动者;死者张**出生于1955年12月27日,系农业劳动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壬于2015年9月3日至16日住莘**民医院、2015年9月17日至24日住莘**镇中心卫生院共治疗21天,花医疗费27699.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于2015年9月4日至16日住莘**民医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706.70元,出院后花医疗费2191.60元,计889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振城家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曹**、曹**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2,证人赵*、葛**、王**、王*乙均证实和葛**在一起喝酒;3,证人高*乙证实在路北边坐着看戏,从西边过来一辆车开得很快,到跟前撞了好几个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当时还有人说被撞的还有我儿子高*甲;4,证人葛*乙证实其三儿子接了个电话,慌慌张张地到我家说振城开车出事了u0026hellip;u0026hellip;,出事后我已经凑了三万元了;5,证人葛*丙证实接到葛**的电话,说他开车出事了,说撞着人了,把车仍在现场了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后来告诉了我父亲,再后来我就骑电动车到了现场,才知道出的事不小,再给葛**打电话就打不通了;6,证人肖*证实去年农历十二月份,以六万元将自己的车卖给了葛**,但没过户;7,被害人高*甲、曹**均陈述了被撞经过;8,被告人葛**供述了肇事过程;7,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分别证实了张**、黄**、李**的死亡原因;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书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了肇事车辆事发时的速度大于81KM/h、可以排除肇事车辆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三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可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500元,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曹**、曹**、曹**、曹**500元,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曹**、曹**500元,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壬800元,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死亡赔偿金106938元、丧葬费2968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8885.9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373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减去葛**给付的10000元,余之105153.60元,被告人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人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曹**、曹**、曹**、曹**死亡赔偿金190112元、丧葬费2968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2059.9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794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减去葛**给付的10000元,余之174115.11元,被告人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人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曹**、曹**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9587.95元;其中,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606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减去葛**给付的10000元,余之213521.69元,被告人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被告人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壬医疗费27699.76元、误工费2461.83元、护理费49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6515.25元,其中,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8887.80元,余之27627.45元,被告人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被告人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医疗费8898.30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28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518.5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368.81元,余之11149.77元,被告人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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