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15日14时许酒后驾驶鲁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戈九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坦白认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