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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81号刘**交通肇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孙**、魏晨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鲁QX826A号北斗星微型轿车沿205国道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红花镇杨庄路口处,撞到红花镇杨庄村曾**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部位,致使曾**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鲁QX826A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205国道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红花镇杨庄路口处,撞到红花镇杨庄村曾**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部位,致使曾**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负次要责任。

另查,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有鲁QX826A号小型客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死者一名、肇事驾驶人刘*在现场等情况。

2、鉴定意见

(郯)公(尸)鉴(法)字(2015)1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曾**全身多处挫裂创、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发骨折,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3、书证

(1)临沂市公安局122接警单两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告人刘*及被害人亲属先后电话报警。

(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3)被告人刘*户籍信息证明其年龄和身份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I型准驾证。

(5)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曾**出生于1933年10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0日亡故。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的鲁QX826A号北斗星牌5座以下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被告人刘*。

(8)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刘*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曾**近亲属人民币113000元,获得谅解。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供述,我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撞死人了,我来接受调查。撞人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下午6点多钟,地点在205国道红花杨庄路口处,我驾驶的是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号是鲁QX826A。我开着车从南向北走,刚过路口,对面有辆大车不停地闪着车灯,很亮,我看不清前边,有一刹那我看到前边有辆人力三轮车在超车道里走着,我感觉对方逆行,也不确认。我赶紧向右打方向躲,但还是碰着对方的车了,我的车左前轮胎爆胎了,车也失控了,往前滑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后来我就下车报的120和1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应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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