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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日照和德**限公司,实际车主刘*),沿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四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东环路路口处,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1960年1月20日出生)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停在路外的李*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王**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受伤住院。2015年4月15日被莒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0月31日被莒南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就其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另行主张权利,同年5月4**本院作出(2015)莒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车主刘*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同**本院作出(2015)莒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车主刘*赔偿李*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

2016年1月8日,本院委托莒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所居住的社区进行调查,2016年1月18日莒南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张*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王**、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李*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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