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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徐*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工业大道交汇处西侧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胡*撞倒,致胡*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12月9日,胡*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现场报警,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一方于2015年1月7日赔偿被害人胡*亲属损失共计49.88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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