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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王**交汇处时,与刘*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经济损失2000元,刘*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于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于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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