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学美、魏**、魏**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临兰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学美、魏**、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俄黄路公铁立交桥桥面时,将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魏*撞倒,致魏*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打电话报警并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某系肇事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

被害人魏*生于1977年3月8日,户籍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南沙埠庄888号(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其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学美、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及其亲属于2015年1月31日给付了被害人亲属魏**、魏**赔偿款1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杜*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魏某死亡,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相关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魏*与魏**分别居住在兰山区**埠庄居委和高新区马厂湖镇杭头居委,原告人方仅以双方居委出具的证明主张二人存在赡养关系,证明力尚不充分,且魏**亦不属魏*的法定继承人,故其不构成本案的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因魏*生前居住地已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但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且原告人未对其电动车损失2000元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项损失亦不应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可酌定按1000元计算为宜。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人杜某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款1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鉴于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由被告人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9145.5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学美、魏**、魏**均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被告人的家庭住址错误;被告人杜*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自首错误;对被告人杜*量刑过轻;10万元赔偿款系乾沂庄村委垫付,认定系被告人杜*赔偿错误,魏**的抚养费应予支持,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约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杜*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至俄黄路公铁立交桥桥面时,将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魏*撞倒,致魏*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3时49分,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指令并出警。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相关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魏**不属被害人魏*的法定继承人,且分别居住在不同社区,故其不构成本案的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被告人杜某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万元,依法予以认定。

对上诉人邰学美、魏**、魏**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被告人的家庭住址错误”的上诉理由,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邰学美、魏**、魏**提出的“10万元赔偿款系乾沂庄村委垫付,认定系被告人杜*赔偿错误,魏**的抚养费应予支持,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乾**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0万元赔偿款系原审被告人杜*所缴纳;上诉人魏**不属被害人魏*的法定继承人,且分别居住在不同社区,仅有有关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二者存有抚养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魏**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正确。一审按照法定标准,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邰学美、魏**、魏**提出的“被告人杜*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自首错误;对被告人杜*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部分赔偿等,作出了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