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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沂**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9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何*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南100米时,将骑自行车的左*撞倒,致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左腓骨骨折,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左*伤后自2013年9月9日至11月8日先后在临**医医院和临**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90161.27元,期间被告人何*亲属曾支付医疗费7000元。左*伤情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左*就其颅脑损伤的伤情表示现不再申请鉴定,保留以后提出鉴定,要求赔偿的权利。

左*提供了临沂**语学院出具的月工资加课时津贴共计为4270.21元的证明,在发回重审期间,临**学人事处出具了原告人左*自2013年9月至今一直正常发放基本工资,月工资为3400元的证明。

宋**肇事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9月10日,宋**与吴*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宋**将该车辆以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所有,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违章、事故、债务纠纷等在双方协议签订后,由吴*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宋**将车交付吴*使用,但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该车的原车主于2012年3月30日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吴*购买该车辆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使用该车辆期间,其同事被告人何*曾借用该车辆,2013年9月9日,被告人何*在吴*宿舍自行拿取车钥匙后将该车开出,何*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吴*、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临**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8)临罗刑初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临罗刑初第403号刑事判决书、购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等书证,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车虽然登记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名下,但该车已经于2012年9月10日转让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所有并使用,现原告人主张要求被告人宋**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吴*未就事故车辆鲁Q×××××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吴*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主张实际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其所在单位出具二份工资证明,表示原告人左*受伤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受伤前4270.21元、受伤后3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关于原告人未停发工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人左*伤情已构成重伤,现不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可待做出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鉴于被告人何*归案后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各项损失共计9966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人何*亲属已经赔偿7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对被告人何*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757.1元、护理费4233.6元,共计189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不服,以“何*盗窃上诉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支持被害人的误工费”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原审判决,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

关于上诉人吴*提出“何*盗窃上诉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何*系上诉人吴*同宿舍同事,曾借用上诉人的本案肇事车辆,2013年9月9日,何*在吴*宿舍自行拿取车钥匙后将该车开出,属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何*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吴*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其和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提出“不应支持被害人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基于被害人左*有固定收入,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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