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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D3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县临沭街道庙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胡某某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村委证明、死亡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意见书载明:被告人村居可以协助其家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监督,被告人家庭具有一定的管束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无前科、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构成自首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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