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赵*二、赵*三、赵*四、赵*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1月18日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16时许,驾驶鲁R某某号厢式货车沿东明县四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东明集镇某某村西路口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事故,致赵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厢式货车沿东明县四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东明集镇某某村西路口处时,撞上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某,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1934年4月14日出生,父母已故,无配偶、无子女。其同胞弟弟妹妹均已成家另住。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鲁R某某号厢式货车系其私家车,2015年3月30日在长安责任**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4点多,其从事故现场路过,就借路人的手机打了“120”、“122”,当时听路边的人说司机跑了。

2、证人陈*一(被告人陈*某之兄)证实,其听陈*某说在东明集镇某某村路口陈*某的厢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了个人,陈*某害怕挨打就顺着旁边的玉米地走了,然后在玉米地里转悠了一夜。在21日大概7点左右陈*一便开着车带着陈*某去了东明交警大队。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发现场位于东明县四马路某某村西路口,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一辆车车牌号为鲁R某某号,另一辆车为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厢货车前脸有明显撞击凹痕,大小为25X21cm,中心距地面135cm,前保险杠右侧有明显撞击痕迹,大小为31X19cm,电动三轮车车轴处有撞击痕迹,高度与厢货前保险杠撞击处相吻合。肇事司机未在现场。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某左枕部有一创口,创缘不整齐,有挫伤带,周围肿胀,右下口唇、左手背、左小腿下段胫前擦伤,解剖见左顶枕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双侧硬脑膜下血肿,小脑周围出血,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导致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为其死亡原因。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R某某号厢货车制动系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974年4月5日出生,住东明**办事处。

2、东**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1日肇事司机陈某某到东**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东**大队对其行政拘留,2015年9月23日东明县交警大队立为刑事案件并对其刑事拘留。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0日16时27分,被告人陈某某用号码为1875306XXXX拨打了报警电话。

接处警系统接警单证实,2015年9月20日17时14分43秒,电话号码为1826403XXXX的人拨打了报警电话。

4、驾驶人及车辆相关书证证实,车牌号码鲁R某某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

5、东**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0日16时许,陈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厢式货车沿东明县四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西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东**大队事故科依法调查,确定肇事司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陈某某交通事故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10月6日。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8、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男,1934年4月14日出生,已死亡。

(五)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

1、被害人近亲属身份信息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被害人之同胞弟弟妹妹,具有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肇事车投保交强险证据材料证实,2015年3月30日,肇事车在长安责任**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等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菏泽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另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9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菏泽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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