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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6时40分许,驾驶鲁Rx号越野轿车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苑小区门口处时,因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与步行的耿某某发生事故,致耿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范某某、闫某一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接警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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