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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周*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5时38分,被告人周*无证驾驶“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李**路口处,与高**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洪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受伤。

被告人周*跟随出警医护人员前往曹**医院对高**进行抢救,后曹县交警大队出警人员前往曹**医院将被告人周*带至曹县交警大队进行询问,住院期间,被告人周*家人前后为高**共支付15500元医疗费。

2015年9月11日,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4日,经曹**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周*前往曹**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5)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制作光盘说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5)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诊断证明书、破案、归案经过、曹**医院预交金收据及收到条三份以及被告人周*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与被害人高**近亲属达成除先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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