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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鲁S×××××号面包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钢城区辛庄镇后峪村路段时,因超速驾驶、观察情况不够,将前方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池*乙撞倒,致其受伤。池*乙经新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池*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挫伤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本院查明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池某甲、刘*等人的证言,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鲁S×××××号面包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钢城区辛庄镇后峪村路段时,因超速驾驶、观察情况不够,将前方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池*乙撞倒,致其受伤。池*乙经新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池*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挫伤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的近亲属徐**、池**、池振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车主刘*及中国平安财**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听到路上有刹车声便出门看了一下,发现肇事的司机已经报了警,肇事车辆上只有司机一人,此时大约是晚上8点多。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名下,是以前和王*合伙干生意时买的,后来我们分开了,车由王*开着,一直没过户,保险也是王*买的。案发当晚王*的姐夫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出了事故,之后我和他姐夫一起到了现场。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晚8点30分许,我开着车号为鲁S×××××的面包车在钢城区辛庄镇后峪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到了事故地点突然发现五六米远的前方有一堆草,当时对面有辆车开着大车灯,我立即刹车,此时这个人也发现了我的车,抬头看了看,我才知道马路上的是个人,这时基本上就撞上了。当时我行驶在车道正中间,出事后我下车看了一下,之后上车打开四闪灯,用手机拨打120并报警。后来出来的村民让我到一边躲躲,交警来了把我叫上了警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池*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挫伤死亡。

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S×××××长安牌小型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2-67km/h。

7、鲁S×××××小客车车检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受损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池*乙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实驾驶车辆的信息。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由被告人王*报警。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家属徐**、池**、池振进谅解被告人王*。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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