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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莱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鲁S×××××号轿车(事故时悬挂挪用号牌鲁S×××××)沿莱芜市莱城区王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王庄镇孤山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苏*受伤。苏*经莱**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李*驾车逃逸。经鉴定,苏*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贺*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已与被告人李*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贺*及被害人苏*的亲属对被告人李*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法)鉴(尸体)字(2015)1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莱公交认字(2015)第04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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