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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杨**、杨**、王*、郑*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人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尚*在中午及晚上均饮酒的情况下,驾**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莱芜市莱城区回家。22时49分,尚*驾驶该车沿莱芜市**道办事处仙城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站里村委路段时,将对行的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法医鉴定,杨**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事故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勘查现场民警在勘察现场完毕后,将尚*带至莱**医医院,于当日23时58分提取尚*的静脉血并于次日送检,2015年7月2日经法医检验,送检的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7mg/100ml。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尚*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停留原地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杨**、杨**、郑*诉称:2015年6月28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尚*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仙城路由北向南逆行,将对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杨**撞倒,造成杨**当场死亡。事后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5)第04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尚*驾驶的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投有保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尚*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因家庭困难,尽可能的赔偿,达到让原告人满意。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属于醉酒驾驶,依据相关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拒赔事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2时48分,被告人尚*醉酒驾驶鲁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芜市**道办事处仙城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站里村委门口路段时,将对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撞倒,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杨**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莱芜**大队事故处理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尚*带至莱**医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一大队进行询问,在询问中尚*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检验,送检的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7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刑)鉴(理化)字(2015)83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鉴(尸体)字(2015)5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莱公交认字(2015)第04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尚*的供述等证据。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杨**户籍所在地为莱芜市莱城区凤城东大街66号,自2009年租住于莱芜**办事处孟花园社区再生资源宿舍区。其子杨**出生于2009年4月6日,其女杨**出生于2011年7月26日,其母郑*出生于1949年5月11日,郑*育有三个子女,自2009年7月一直随杨**居住生活。被告人尚*的的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杨**的生活费109938元(18323元×12年÷2),被扶养人杨**的生活128261元费(18323元×14年÷2),被扶养人郑*的生活费85507元(18323元×14年÷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934876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给原告人现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杨**的户籍证明、杨**及杨**的出生医学证明、金点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莱城区凤**社区居委会及莱城区杨庄镇杨庄村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应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人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四原告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四原告人的损失应由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者天安保险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莱**公司关于因被告人醉酒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王*、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杨**、杨**、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24876元。扣除被告人尚*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724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杨**、杨**、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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