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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无证驾驶鲁A×××××(挪用)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莱城区口镇林马村路口路段,将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撞倒,造成朱*、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张*伤情系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3日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2014年7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无证驾驶鲁A×××××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的原告人驾驶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经莱芜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朱*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朱*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被告人朱从欣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因家庭困难愿意在其承受的范围内赔偿,其开车撞人与其父朱从欣无关,其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从欣辩称:账我认,但我确实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无证驾驶鲁A×××××(挪用)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莱城区口镇林马村路口路段,将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撞倒,造成朱*、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张*伤情系重伤二级;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3日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欣系父子关系,朱*欣系鲁A×××××(挪用)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害人张**退休教师,事故发生后,张*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结果: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降结肠挫伤,腹膜后血肿,腰椎横突骨折。后经莱**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八级伤残。被告人朱*的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20年×30%)、护理费1330元(70元×19天)、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8922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已支付给原告人医疗费4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法)鉴(活体)字(2014)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交认字(2014)第04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欣系肇事车辆车主,其挪用车牌号且明知被告人朱*无驾驶资格而将该车交由朱*驾驶,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护理费553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车辆损失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伤残赔偿金175332元、护理费133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8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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