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无证醉酒驾**S×××××号二轮摩托车沿辛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留村路段时,与顺行右转弯的被害人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21时45分抽取贾*静脉血,并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检测,贾*案发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7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莱芜**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贾*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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