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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和朋友任*在莱芜市莱城区一小快餐店吃晚饭并饮酒。酒后,刘*驾驶自己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带着任*等人去新汽车站附近。当日23时5分许,刘*无证驾驶该车沿汶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福南路交叉路口西100米路段时,摔倒在地,造成刘*与鲁S×××××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任*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于次日0时10分在新矿**心医院提取刘*的血样,于同月2日送往检验。同月16日经法医鉴定,送检的刘*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被害人任*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高,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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