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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3时10分,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豫AP**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中原区昆仑路某小区门口倒车时,与被害人郭*驾驶的豫AG**8W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抓获。经鉴定,张*的血醇含量为215.79㎎/100ml。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现被告人张*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郑**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接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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