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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代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儿子戴*,郑州**工务段对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2015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戴*,郑州**工务段及各自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戴*,郑州**工务段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向上述当事人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G38375解放牌卡车,在通过新焦铁路大召营平交道口时,因有上行车辆接近,铁路工作人员示意其停车。李*某继续驾车抢越铁路道口时,将正处于关闭过程的防护栏杆撞倒,铁路道口工作人员代某某被防护栏砸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还提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G38375解放牌卡车,在通过新焦铁路大召营平交道口时,因有上行车辆接近,道口进行关闭。李*某不顾道口警示灯闪烁警告、语音提示以及铁路工作人员的示意,继续驾车抢越道口,将正处于关闭过程的防护栏杆撞倒,该栏杆倒下过程中砸到铁路道口工作人员代某某。李*某遂下车查看、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代某某被砸致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焦铁路大召营平交道口行车日志记录、道口监控视频及调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该道口关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不顾警示和铁路工作人员提示,抢越道口撞倒防护栏杆,继而砸倒被害人代某某,后李某某及妻子郜某某下车查看,并打电话的过程。

2、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豫G38375解放牌卡车扣押的事实。

4、新乡县急救中心记录、新**民医院记录、病历及被害人代某某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报告等材料,证实被害人代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行车证、保险票据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责,其所驾驶的豫G38375解放牌卡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6、证人郜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之妻)证言

证实其丈夫李某某驾驶豫G38375解放牌卡车拉着郜某某,准备前往卫辉啤酒厂送空啤酒瓶,在大召营铁路平交道口遇到道口封闭,李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将防护栏杆撞翻,又砸到一名铁路工作人员(被害人代某某)的头上。其和李某某下车救人并打120急救电话的经过。

7、证人殷某某、王某某(二人均系新焦铁路大召营平交道口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看到一辆大货车将道口自动栏杆撞断,同时代某某躺在道口南侧护桩外,头部有一滩血迹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证实2015年7月15日10时许,其驾驶豫G38375解放牌卡车和妻子一起,送空啤酒瓶到卫辉啤酒厂,经过新焦铁路大召营平交道口,遇到道口关闭,自己存在侥幸心理驾驶卡车抢越道口,将下降过程中的铁路防护栏杆撞倒,后来又砸着被害人代某某,遂下车查看并打120电话急救,然后自己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戴*,郑州**工务段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已当场履行,马某某、戴*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并建议本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警告、提示,驾机动车抢越铁路平交道口,将正处于关闭过程中的防护栏杆撞倒,致被害人代某某被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拨打120电话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李**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李**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的犯罪行为致1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李**的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因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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