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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假释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郑监狱以罪犯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4月至1998年12月张**同他人预谋后先后窜至郑州矿务局附近、新密来集镇一煤矿附近、新密牛店镇、登封等地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变压器铜芯、三空等物品作案6起,后销赃,价值共计29108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252元。

罪犯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于2013年7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河**郑监狱对罪犯张*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为好。河**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假释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后果、原判刑罚、退赔情况等情况,该犯尚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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