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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二七区郑平路发达物流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带动了靠在右侧车厢的装卸货物架子,致架子上的被害人吕某某坠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司*某某、张某某、李*甲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民事赔偿材料,“110”报警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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