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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XFVXX号的小型面包车,沿郑州市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端午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的血醇含量为122.21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供述,受案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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