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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BM11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渠东路东约300米路南裕*苑美食饭店停车场挪车时,撞到行人李*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徐某某抽血检测,徐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60.99mg/100ml。现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李*甲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BM11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渠东路东约300米路南裕*苑美食饭店停车场挪车时碰撞到行人李*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某某被被害人亲属控制后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徐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60.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李*甲经济损失1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其在北三环与渠东路口东约300米路南裕*苑美食饭店门口站着的时候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小轿车撞倒。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中午,其和徐某某在北三环的裕鑫苑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喝了点白酒,徐某某出去挪车时撞到了一个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有证驾驶。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260.99mg/100ml。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甲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已取得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8.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2日15时15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报警赶到现场,徐某某驾驶豫ABM11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北三环渠东路东约300米路南裕鑫苑美食停车场挪车时,与行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在现场将徐某某抓获。

9.郑州市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与报案人李**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想离开,系被被害人亲属控制后报案。

10.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酒后驾车撞倒被害人后未主动报警,且系在被被害人亲属控制后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但其提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血醇含量达到260.99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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