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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L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路口南50米处时,与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EE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EXXXX号车又与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前方的豫AQ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AQXXXX号车又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前方的豫A9XXXX(临)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前方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均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调解。

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32.14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L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路口南50米处时,与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EE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EXXXX号车又与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前方的豫AQ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AQXXXX号车又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前方的豫A9XXXX(临)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前方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32.1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均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23时40分许,其从中州大道凯德广场办完事出来,发现其停放在路边的豫AQ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到了路中间,其车的后面有两辆轿车,停在最北的一辆黑色宝马轿车里面有一名醉酒男子坐在驾驶座上睡觉,另一辆轿车里面没有人。其的车头与前方停放的一辆奔驰轿车相撞,奔驰车里没有司机,其就报警了。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报警的情况。且证人于某某、张某某对事故现场情况的证言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黎某某在2015年9月19日1时59分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32.14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对事故现场的情况予以证明。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5.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车牌号为豫A9XXXX(临)奔驰L200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000元,车牌号为豫AQXXXX东风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126元。

6.谅解书证明黎某某已与被撞车辆的车主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韩某某、于某某无责任。

8.抓获经过对被告人黎某某的抓获情况予以证实。

9.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0.被告人黎某某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某某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黎某某积极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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