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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零时44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大学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汝河路口时,与邢**驾驶豫ATJ783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河路口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血醇含量为117.29mg/100ml。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邢**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0报警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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