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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616C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口东10米处时,刮擦相对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豫AT773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致使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曹某某抽血检测,曹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57.67mg/100ml。现被告人已赔偿任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616C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口东1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豫AT773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产生刮擦,致使车辆损坏,曹某某要求任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曹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57.67mg/100ml。案发后曹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任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任某某证实:2015年3月9日20时37分左右,其驾驶豫AT773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经二路口东约10米处时,一辆灰色的雪佛兰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停在距其车头约五六米远处,过了几分钟,雪佛兰轿车向北打方向骑行着中心线向西驶时刮擦到其车的左侧车身。二人协商未果后,曹某某让其拨打110报警。

2.证人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晚,其和曹某某在林科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吃饭,期间曹某某喝了大约二两舍得牌白酒。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有证驾驶。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257.67mg/100ml。

6.证明证实:110接到任某某13733856570电话报警,在林科路与经二路出租车与雪佛兰发生事故。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任某某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9.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20时45分许,郑州市公安局接110指派在林科路经二路东约10米,出租车与雪佛兰轿车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10.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257.67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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