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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D80076号重型延年自卸货车沿汝州市候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城垣北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头面部及右上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交通伤致右上臂毁损伤,已行右上肢截肢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500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汝州**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5)第7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武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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