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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东车厂村东半坡自家的责任田里放羊时,将地里的秸秆拢到沟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秸秆点燃,不慎引燃周围的荒草,引起附近山林着火。被告人杨某某见状立即扑火,并和赶来的村民于当天下午将林火扑灭。经测量,过火林地面积44.08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引起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着火时积极扑火,村委会及村民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也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年老多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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