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HT****号出租车沿市解放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民主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3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车上没有乘客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号豫HT****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