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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8日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朋友任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从零距离KTV行驶至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朋友任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从零距离KTV行驶至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任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吹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笔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郭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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