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装有茎(秸)秆切碎还田机的中型拖拉机,在郏县薛店镇太朴寨村北地王*甲家玉米地由北向南进行秸秆还田作业时,致王*甲之孙王*乙(2012年10月26日生)当场死亡。经鉴定,王*乙系头颅崩裂,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邵某某打“110”报警,郏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邵某某带到公安机关,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邵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郏)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6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邵某某刑事责任及邵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邵某某能够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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