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监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雪铁龙牌轿车,沿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门诊门口时,与被害人杨*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甲血液中乙醇检测为144.5mg/100mL。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车辆定损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