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邹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黑色越野车沿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中路与塔北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邹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