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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小型轿车,沿郏县郏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景公路与龙山大道交叉路口北100米处时,被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8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626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查纠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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